(2016)苏09民辖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友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珠,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70号。上诉人刘友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友珠上诉称,请求撤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恒生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权利,系基于恒生公司与刘友珠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转包关系,故本案应依据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位于盐城市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友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