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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欧应兰与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应兰,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31号原告:欧应兰,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勇,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薛春生,执行董事。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薛春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欧应兰与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应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应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欧应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身份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局档案查询资料;(二)关于借款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据;(三)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是安岳县两板桥镇军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薛高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给乙方,出借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所借款项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第六条:根据乙方之请求,丙方愿意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薛春生(盖章)担保人: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薛春生(盖章)签约时间:2014年11月18日签约地点: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159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出借人(甲方)欧应兰,个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转账:40000.00元)借款人(乙方):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薛春生(盖章)担保人(丙方):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盖章)薛春生(盖章)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40000元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欧应兰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欧应兰要求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应兰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岳县东日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安岳县春生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