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袁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袁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044号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1-45。法定代表人:曲春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君。被告袁景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