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邵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771-2号原告邵某,女,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锦,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婚生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理取闹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提交两个孩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被告名下车辆豫J×××××和豫J×××××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名下车辆豫J×××××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做绝育手术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只剩了5条被子,可以给原告,一人一个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没有18万元。豫J×××××车辆已经卖掉,卖了5000元,给原告还账了,豫J×××××用于抵押贷款,2012年购买,大概7万多。豫J×××××是2014年12月23日购买,花了6万多,现在还有8500元的贷款。原告是做了绝育手术,不同意经济补偿。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起诉的离婚对象赵某甲身份证号为××,而本案被告赵某甲身份证号为××。经本庭向公安局机关查证,本辖区只查到身份证号××的赵某甲。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身份证号在公安机关查询不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审 判 员 崔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