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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河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街和谐居苑商业用房,组织机构代码:79548736-8。法定代表人阎世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00092689-0。法定代表人李占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秉清,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技术监督所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8407314-3。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原审原告河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0)第42号土地的部分面积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万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秉清、田东升,被上诉人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万全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4日为明宇公司颁发地号:02-02-05,图号:14.50-19.50,总面积1459.6平方米的万国用(2006)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明宇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8月10日被告(原万全县土地局)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盛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孔家庄镇民主街康复路西侧的面积为1757.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盛海公司,其中包括已经于2006年出让给原告明宇公司的54.75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万全县人民政府为明宇公司颁发的万国用(2006)第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原告合法获取02-02-05,图号:14.50-19.50,总面积145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10日与第三人盛海公司签订2010-4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土地中的54.75平方米重复出让给第三人盛海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盛海公司主张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是民事合同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合同是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盛海公司签订的,起诉主体适格,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原告起诉符合规定。本案为原告请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在法律上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原告的土地闲置,被告再次挂牌出让是合法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万国用(2006)第8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重复出让的54.75平方米的合同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全区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盛海公司上诉请求称,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二、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整。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当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明宇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明宇公司答辩称,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盛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部分有违法的地方,相信通过法律程序能够要回所占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盛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运用合同形式实现执法目的,是一种新型的行政执法方式,属于行政合同。但,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将被上诉人明宇公司持有的万国用(2006)第8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54.75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重复出让给第三人盛海公司,被上诉人重复出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权益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明宇公司国有土地在先使用权,重复出让的行为无效。故,该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合同列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之一,属于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盛海公司称该合同是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庭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整,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辩称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明宇公司起诉,因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明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适用法律有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依法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万全区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河北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4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万国用(2006)第8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重复出让的54.75平方米的合同部分无效;二、责令万全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万全区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义清审 判 员  王瑞良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丽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