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1462号原告丁某,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大黄村381号,身份证号410421197002206021。被告李某,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证据不足,原告丁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旭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