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清镇市美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少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镇市美居置业有限公司,王少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美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街。法定代表人:林巧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英。上诉人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确认美居公司与王少英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老板罗金华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受罗金华雇佣到其家中照顾老人做家务,到2014年9月时,罗金华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困难,让其帮忙兼顾给公司几个职工做饭,多一份收入,为此被上诉人与罗金华达成口头协议,每月支付劳动报酬为2000元。被上诉人做饭期间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仅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临时劳务关系。完成其工作量后不受时间限制和约束。被上诉人做饭期间经常购买食材过程中以次充好,带食材回家,其行为多次被警告,被上诉人2016年3月自行离开与罗金华之间雇佣关系自行终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王少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王少英与罗金华不是亲戚关系,王少英从2013年11月起就在美居公司厨房做饭,晚上偶尔帮助罗金华照顾其母亲。美居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1、美居公司与王少英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王少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居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11月,王少英经人介绍进入美居公司厨房上班,为美居公司员工做中餐和晚餐,并负责食材的采购及厨房的清洗卫生。王少英采购食材的资金由王少英到美居公司财务部门预支,定期到财务部门报销。王少英上班初期领取报酬为2000元/月,之后增加为2500元/月,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31日为3000元/月,除2015年7、8月由银行代发工资外,其余由王少英到公司财务部门签字领取。王少英在美居公司厨房上班期间未打考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美居公司未为王少英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美居公司告知王少英要降低其工资,王少英得知后上班至2016年3月31日,后王少英未再向美居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4月19日,王少英以美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美居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美居公司与王少英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问题,首先,美居公司经登记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少英具有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资格;其次,王少英到美居公司厨房上班,为美居公司员工做中餐、晚餐及所需食材的购买、厨房的清洗工作,美居公司每月向王少英支付劳动报酬;再次,购买食材所需经费由王少英到美居公司财务部门预支使用,之后定期到财务部门报销经费。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双方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少英上班不打考勤,但王少英从事的工作是在美居公司安排下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美居公司的管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少英于2013年11月进入美居公司上班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未再向美居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清镇市美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英于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少英在美居公司食堂为公司员工做饭这一事实美居公司是认可的,且王少英提供了美居公司发放其工资的工资卡、银行借记卡账户,根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美居公司上诉称,王少英与美居公司老板罗金华系亲戚关系,王少英与罗金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等,但美居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美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