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炳梅与张培栋、李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炳梅,张培栋,李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55号原告:许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高丰。被告:张培栋。被告:李志芬。原告许炳梅与被告张培栋、李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栋、李志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共计25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培栋、李志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培栋未作答辩。被告李志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培栋、李志芬向原告许炳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许炳梅现金20000元,月息150元/万,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二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1800元,原告在借条右上角注明“打1800”,之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属直接证据,无需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张培栋、李志芬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诉求二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且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约定利率,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6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800元,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200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栋、李志芬偿还原告许炳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共计2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许炳梅负担12.5元,被告张培栋、李志芬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