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元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元兆,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身份证号4331231992********,苗族,文盲,农民,住凤凰县禾库镇禾排村。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元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石元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元兆伙同“小鬼”(身份不清)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西王小区11幢17号,由“小鬼”架好梯子并望风,石元兆爬梯进入二楼朝北卧室,窃取吴振华的人民币518元、银色苹果5S移动电话1部、裤子1条、黑色皮质手提包1个(该手提包内有假货普拉达手包1个)、淡蓝色手包1个、棕色小卡包1个及1本驾驶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吴振华见有小偷入室便高声喊叫“有小偷”,石元兆速逃离现场时踩空梯子坠至一楼地面,被吴振华等人当场抓获,“小鬼”乘机逃脱,被盗财物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元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手套1副、撬棍1根、帽子1顶、口罩1个、梯子1把、证人王贤、解志军的证言、被害人吴振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的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元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2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元兆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亦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石元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元兆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元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帽子一顶、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