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华仔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97号罪犯吴华仔,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华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738元及白金戒指二枚、手机二部、小灵通一部。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华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华仔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华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华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华仔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华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