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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兴福犯盗窃罪、何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福,何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福,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吉平,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井研县。2014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福犯盗窃罪、被告人何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福、何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周兴福先后到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井研县纯复乡观塘村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8350元,并将盗得的其中一辆金捷牌二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何吉平。1.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兴福来到井研县公安局院坝内,将被害人廖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周兴福在井研县三江镇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吉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57元。2.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兴福来到井研县被害人王某家,将王某停放在地坝内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被害人追讨下,被告人周兴福将该车骑回王某家院坝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井研县公安局川井公物鉴痕字【2016】01号鉴定文书,井研县价格认证中心井价认定【2016】17号、18号价格认定书,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2016)嘉州狱刑字第598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廖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凌某、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周兴福、何吉平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吉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吉平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司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