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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立与时强、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时强,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553号原告李立,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时强,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静海区。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木厂村。原告李立与被告时强,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被告时强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2016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时强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区主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交口,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另,津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14795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强辩称,我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所有,我是雇佣给厂子开车,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损失应由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承担。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知道今天开庭,但是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时强驾驶津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静海区主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交口,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津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6(191××××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双方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事故双方驾驶员均称通过路口时为绿灯,无法查明事故事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9月19日出具津F×××××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扣除残值后1449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7995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后,原告实际损失15995元。另查明,被告时强驾驶的津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被告时强是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雇佣的汽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且双方庭审期间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程度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对导致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原告的车辆损失系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浩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的,该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付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损失依本院查明的数额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收益人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时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作为雇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赔偿原告李立车损1449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5995元的50%即7997.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理料机械锻造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思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