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28号原告:陈丽君,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国际商业大厦D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2549014XY。法定代表人:李旭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伟,男,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男,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82042431F。代表人:郭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旦,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4日7时00分左右,马立胜驾驶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北路汽车总站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立胜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丽君,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颅脑外伤后遗症:双眼外肌麻痹;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喙锁韧带断裂;4、肝内小囊肿。四、司法鉴定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康复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处十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000元;3、原告的营养期90天,增加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225天,伤后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被告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下称深展巴士)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产)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9072.2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58286.15元(其中被告深展巴士垫付39000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3份及门诊预收款收据2份;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被告深展巴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6.12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被告深展巴士提供医疗收费票据4份及收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产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预收款收据,被告深展巴士及被告永安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展巴士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四份医疗收据票据的金额(总计2786.12元)并未计算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因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深展巴士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深展巴士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41786.12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原告已确认被告深展巴士为其垫付41786.12元,故被告深展巴士上述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深展巴士关于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深展巴士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故被告深展巴士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1072.27元(其中被告深展巴士垫付41786.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9072.2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5(天)+100元×15(天)=2400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应按住院时间50元一天计算。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深展巴士及被告永安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确认原告住院225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5(天)=22500元。原告主张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为18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八、护理费:441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90(天)×2(人)+140元×135(天)×1(人)+140元×15(天)×1(人)=462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护理费请求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费依据,另外鉴定机构只是建议两人护理,实际是否两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永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225天,其中伤后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深展巴士及被告永安财产虽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原告护理费为140元×90(天)×2(人)+140元×135(天)×1(人)=44100元。九、交通费:67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225(天)+30元×15(天)=720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住院不产生交通费。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住院期间并不产生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该段时间相应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深展巴士及被告永安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25天,交通费为30元×225(天)=6750元。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20(年)×11%=26940.32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20(年)×11%=26940.32元。十一、康复费:1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为1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无需康复费。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康复费没有相关证明。被告永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请求康复费,并无不当,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康复费为1000元。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3600元÷30(天)×422(天)=50640元。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及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已经满5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天数按422天计算也没依据。被告永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深展巴士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原告对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深展巴士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应当按照事故方的过错综合考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法律依据。被告永安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2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深展巴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6.12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永安财产,被保险人被告深展巴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深展巴士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马立胜为被告深展巴士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被告深展巴士指派的工作任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深展巴士、被告永安财产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6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马立胜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马立胜系被告深展巴士的员工且发生事故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期间,故被告深展巴士应对马立胜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展巴士已为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78162.59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372.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90.3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永安财产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790.3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84790.32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83372.27元,由被告深展巴士承担70%为58360.59元,抵除被告深展巴士已垫付的41786.12元,被告深展巴士还应承担16574.47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丽君94790.32元;被告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君16574.47元;三、驳回原告陈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陈丽君承担受理费1285元,被告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90元和鉴定费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950元和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陈丽君支付,被告汕头市深展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陈丽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罗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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