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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方汉,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200号10楼434室。法定代表人李桥,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上海创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出被执行人虽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依法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措施。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巧美执行员  何 洋执行员  芮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