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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与卜祥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卜祥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宏昌公寓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太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祥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上诉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祥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宝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仅以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情况是社会集资人张天祥、贾海英在我方集资,为保证集资款按时归还,我方与张天祥、贾海英指定的人签订以上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协议,我方原审提交的金融更名审批表可予证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真实缴纳房款及有能力购买涉案房产,原审应严格审查相关证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应予采信,而被上诉人除了一张收据,对于购房款的来源、去向及购房能力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卜祥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宝置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5762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峰区紫薇大道以南兴泰路东西两侧德宝国际名城2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卜祥福,房屋面积134.82平方米,总价款485352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收据,2012年12月27日,今收到卜祥福交来2号楼1单元703室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贰元正,¥485352,收款单位公章‘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艳芳”。现原告称被告未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485352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房款收据,原告亦认可该房款收据系原告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房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并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相对人出具收款收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德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