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志彩与谢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彩,谢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036号原告:陈志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910118039。被告:谢永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511215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陈志彩与被告谢永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轲、被告谢永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81.3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45元,评估费20元,拖车费20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5880元(60元/天×48天×2人+60元/天×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扣除被告谢永萍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共计主张121292.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7时00分许,谢永萍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顺泰路文苑社区南路段处时,与陈志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志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萍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谢永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彩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莒县招贤镇卫生院抢救支付抢救费900.21元,后于当日转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人字缝分离、颅内积气、头皮血肿、椎管内血肿(创伤性)、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43794元;后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907.12元;另在莒县真诚大药房取药支出药费19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581.33元(其中被告谢永萍垫付6000元,起诉时已扣除)。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200元、复印费40元。谢永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537110000019825,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院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在莒县真诚大药房支出的1980元药费与本案无关;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拖车费应提供发票证实;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于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49581.33元,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证,本院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原告陈志彩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志彩的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永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志彩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志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永萍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彩医疗费10000元,车损34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5880元(60元/天×48天×2人+60元/天×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永萍赔偿原告陈志彩医疗费39581.33元(49581.33元-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元,复印费40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共计353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陈志彩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谢永萍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