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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169号原告南京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鹤鸣路52号仙鹤茗苑51幢318号商务房。法定代表人肖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柱海,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负责人匡奕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琴,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与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柱海、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琴、被告紫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被告服务的位于浦口区明发3期小区物业的公共安全秩序维护业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工作,合同期为一年,承包费用每月为3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15年4月提前解除合同,至今仍有1个月物业服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紫竹物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31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在双方合同中无约定。且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没有合作项目、无资金来源,故无法支付。被告紫竹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但是在2013年8月被告紫竹物业公司与深圳彩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作协议,将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以及其名下的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全部委托深圳彩生活物业进行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的人、财、物均由深圳彩生活承担。2015年4月被告紫竹物业公司与深圳彩生活双方服务协议终止,涉及到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在协议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处理,另原告起诉物业服务费已由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向彩生活报请,彩生活目前尚未审批下来,因此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债权债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认为需与彩生活账目结清后再作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江涛公司(乙方)、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甲方)就明发3期公共安全秩序维护服务等签订《明发3期项目公共安全秩序维护业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承包费用按3150元/人/月标准支付,明发3期共计外包保安10人,每月共计31500元。甲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费用的70%,其余30%的费用根据甲方认可的出勤单及品质考核结果,于下月15日前凭发票按实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尚欠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31500元。对此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紫竹物业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发3期项目公共安全秩序维护业务承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紫竹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涛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明发3期项目公共安全秩序维护业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江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5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涛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在《明发3期项目公共安全秩序维护业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费用的70%,其余30%的费用根据甲方认可的出勤单及品质考核结果,于下月15日前凭发票按实支付。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应于2015年6月付清,因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江涛公司物业服务费,应支付原告江涛公司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紫竹物业公司应对被告紫竹物业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物业服务费3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