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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正平与杨玉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正平,杨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41号案外人:葛小凤,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河乡钱河村桃园。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张明胜,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正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杨玉艳,女,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正平和被执行人杨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小凤对执行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绿城桂花园芳树苑1幢802室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小凤异议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玉艳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绿城桂花园芳树苑1幢802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案外人现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杨玉艳因欠其借款,于2012年就将该房屋抵给案外人并已实际交付,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款130万元。同时,案外人与装饰公司也签订了《装饰合同》,在房屋装修完毕后,案外人一直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至今。综上,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停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原告成正平与被告杨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玉艳偿还原告成正平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成正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驳回成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杨玉艳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成正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1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杨玉艳银行存款203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4月4日,本院向合肥市房产局发出(2014)合执字第00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杨玉艳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绿城桂花园芳树苑1幢802室的房产。2015年6月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函复本院,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在对杨玉艳的房产进行评估期间,案外人葛小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玉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杨玉艳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杨玉艳名下所有的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绿城桂花园芳树苑1幢802室等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葛小凤依据《房屋买卖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缴费收据,对杨玉艳名下的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葛小凤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葛小凤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夏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