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12号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北芦牛口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梁若初。委托代理人:吕健国,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海滩围27号4幢全部自编5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蔡江龙。关于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称北芦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若初、委托代理人吕健国,被告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业气体货款合计1009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北芦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发票签收单一份;3、双方往来登记本四本;4、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设立杜瓦罐供气系统及供应气体的合同》一份;5、《对账单》一份。被告江龙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原告向我方提供工业气体的事实,但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对账,我方确认不了具体的货款数额。被告江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关于设立杜瓦罐供气系统及供应气体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二氧化碳、氧气、混合气、乙炔等工业气体,合同于2014年到期后,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继续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氧气、乙炔、混合气和二氧化碳工业气体,并在《往来登记本》上记录签收。《往来登记本》记载:(一)原告向被告送去氧气:2015年1月14日2支、1月17日2支、1月20日3支、1月24日3支、1月26日6支、4月23日2支、5月8日3支、7月8日4支,后于2016年1月21日退回3支,合共22支;(二)原告向被告送去乙炔:2015年1月3日1支、1月14日2支、1月17日2支、1月24日1支、1月26日3支、4月23日2支、5月8日2支、7月8日2支,后于2016年1月21日退回3支,合共12支;(三)原告向被告送去混合气:2014年11月12日5支、2015年2月1日2支、3月28日10支、4月29日10支、5月8日6支、9月13日5支、9月30日5支、10月16日5支、11月2日5支、11月9日5支、11月18日5支、11月25日5支、11月30日5支、12月9日5支、12月15日5支、12月20日5支、12月25日5支,合共93支;(四)原告向被告送去二氧化碳:2015年8月17日2支、8月29日15支、9月13日5支、9月30日15支、10月16日15支、10月24日15支、11月2日15支、11月9日15支、11月17日3支、11月18日15支、11月25日15支、11月30日10支、12月9日10支、12月15日10支、12月20日10支、12月25日10支,后于2016年1月21日退回1支,合共179支。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3418641),发票上记载混合气93支、氧气19支、乙炔12支、二氧化碳178支,价税合计10097元,被告已签收上述发票。对于上述货款10097元,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的事实,但双方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抗辩称签收了发票不能证明其确认发票上的货款金额。根据日常生活规则,原告向被告出具涉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注明工业气体的数量以及单价,价税合计10097元,被告如对原告供应工业气体的数量或单价存在异议,在签收发票之前就应该向原告提出,其签收该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发票上记载的数量、单价、货款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往来登记本》,原告对被告尚欠货款10097元的事实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被告应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货款10097元给原告江门市北芦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江门市江龙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广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