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运花与崔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花,崔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101号原告刘运花,女,汉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凤云,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刘运花诉被告崔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花诉称:被告崔凤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共计45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凤云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566.67元(暂算至2016年9月9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崔凤云借原告刘运花现金共计45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凤云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运花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崔凤云20**.3.8”;2016年8月30日被告崔凤云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运花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崔凤云20**.8.30”。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刘运花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凤云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至2016年9月9日利息2566.67元,之后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崔凤云分两次借原告刘运花现金共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凤云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金45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2432.88元(20000元×2%×12个月÷365天×185天=2432.88元);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164.38元(25000元×2%×12个月÷365天×10天=164.38元),故本金45000元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9日为2597.26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凤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运花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566.67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崔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