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梁涛、马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梁涛,马文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617号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南大街****号。负责人:萧如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册,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涛,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定州市明月店镇二十里铺村**号人。被告:马文静,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北城区。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梁涛、马文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涛、马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未付车款及滞纳金49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白色三菱汽车,型号为GMC6430A,发动机号为SKQ3531,车架号为LL66H2F09EB77866,车价共计100800元,并签订了《汽车分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800元,余款70000元由被告分36期支付,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6%,每月共还款2461元。为保障《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合同号为HBBD2014-1218的《抵押合同》,被告马文静还向原告出具了《配偶确认书》。《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处开走。但被告仅支付了13个月的分期付款费,2016年2月至今的分期付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法取得联系,前往被告居住地也未曾找到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拒绝支付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梁涛未答辩。被告马文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梁涛、马文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梁涛、马文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梁涛签订了《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梁涛)在甲方(原告)处购买一台白色广汽三菱汽车,型号为GMC6430A,发动机号为SKQ3531,车架号为LL66H2F09EB77866,车价为100800元。约定:甲方同意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交付30800元,余款70000元,由乙方分期支付,分36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而适当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每月共还款2461元(本合同利息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法);乙方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电话、工作单位时未在变更后的三日内通知甲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在乙方签署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办妥上述交付首付款之后,甲方向乙方交付购买的车辆。同日,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梁涛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广汽三菱汽车(型号为GMC6430A,发动机号为SKQ3531,车架号为LL66H2F09EB77866)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履行还款债务的期限是2015年1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乙方购车欠款70000元、违约金及甲方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当天,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梁涛就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被告梁涛将该车从原告处提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文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梁涛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署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由乙方(马文静)以分期方式向甲方逐月还款,本金70000元,分期36个月,每月缴款2461元,应缴总金额88596元。为保证借款人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担保人郑重承诺:由担保人对上述分期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分期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8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3期(即2016年1月15日)车款共计21529元,对2016年2月15日后的分期付款未付,尚欠原告车款484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2014)保佑证经字第3394号公证书、被告的结婚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梁涛的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涛在原告处购买白色广汽三菱汽车一辆,车价为100800元。被告先交付30800元后,对余款70000元分36期支付,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抵押合同、(2014)保佑证经字第3394号公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13期车款21529元后,对尚欠原告车款48471元,被告梁涛应予给付原告。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欠款金额的2‰,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违约金3787元,超出了原告起诉时请求的违约金921元,对超出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涛支付违约金9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静与被告梁涛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马文静为被告梁涛的汽车分期付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马文静对被告梁涛所欠原告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涛支付购及滞纳金49392元(车款48471元、滞纳金9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静为被告梁涛的汽车分期付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款及滞纳金49392元(车款48471元,违约金921元);二、被告马文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梁涛、马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惠英审判员 杨建立审判员 张淑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