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万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万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怡园小区3#-8门市一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合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贾万录,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胜利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贾万录表哥),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再审申请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万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陆公司申请再审称,合陆公司已经用白山市维多利亚花园小区99套房屋抵顶贾万录工程款,因此鞠鹏与贾万录之间签订的在建楼盘转让协议书已经作废,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贾万录无建设资质,不具有债务人主体资格。合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不知道一审诉讼过程。一审合陆公司的代理人黄显玉提交鞠鹏的代理手续是股东鞠鹏个人委托且是复印件。鞠鹏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白山市看守所,其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公司。合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贾万录提交意见称,李合吉不是公司实际经营者,李合吉不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贾万录是实际施工人,且施工完毕,合陆公司应当制度所欠工程款。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合陆公司213年3月18日修改后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本公司有四名自然(人)股东组成。鞠鹏、鞠利明、鞠言玮、孙佩禄。”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股东享有投资受(收)益权,即红利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2)股东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和行使表决权利;(3)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4)股东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的权利;(5)股东有查询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权;(6)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7)转让出资权和转让出资的优先认购权;(8)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李合吉担任,任期三年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1)负责公司业务活动的指挥与管理;(2)对外代表公司对各项业务事项作出决策并组织实施;(3)负责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4)检查股东会决议实施情况;(5)股东会决议授权的其他职权。”黄显玉是合陆公司股东之一鞠鹏的母亲,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鞠鹏个人出具的,且是复印件。黄显玉参加诉讼的行为不符合合陆公司前述《章程》的规定,亦未取得合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者公司的追认。故合陆公司此点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规定:“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本案生效判决是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作出的,符合前述指令再审的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