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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侯延文与汪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文,汪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87号原告:侯延文,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汪旭,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侯延文与被告汪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戴振英、人民陪审员王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有房屋室内被破坏的设施、实施等的维修费及由此而造成的房租损失,合计14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经过中介签订将原告自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44号楼273室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其开设饭店经营管理者周先生和员工的宿舍,详见租赁协议。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按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方电话联系催交下半年房租时,被告方提出不再承租,在12月2日下午2点按双方约定交房的时候,原告发现房屋内设施遭到严重破坏,现场被告方的代表其员工王某一同见证并在现场电话系连被告方,详述了室内设施被破损情况和具体项目,同时原告也与被告方通了电话,被告方在认定事实的同时也曾答应给与修缮如初,但直到今日也未实施。原告曾再三催问,先是被告方内部互相扯皮,导致被告方指定负责组织维修人王某领不到款项而无法实施维修工作,竟至后来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为保护原告财产不受侵害与合法利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被破坏的设施的维修费用9125元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每月1050元计算。同时认为被告应结清水、电、煤气的费用。被告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侯延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所有权证系房屋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发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提交的该协议上有被告汪旭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水费收据、水务机关抄表联系单、电费缴款凭证,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当时欠费及缴费情况,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4.照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内相关设施、设备存在损坏情况,但无法证明损坏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44号2单元7层3号房屋,租期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月租金1050元。在“乙方责任”一栏中约定“。6、如租期未到不租此房或到期后续租此房,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再解除或续签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涉诉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故该协议已于2014年6月4日履行完毕。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然存在租赁关系,即无法认定被告在2014年6月4日以后仍在承租涉诉房屋及对涉诉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进而不能认定房屋内设施设备的损坏情况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破坏的设施的维修费用、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及结清水、电、煤气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延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延文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侯延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