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洪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洪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滔,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洪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至2016年2月17日的透支本息,共279440.79元(其中贷款本金197090.24元、利息63598.23元、滞纳金11485.28元、消费手续费726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至2016年9月17日的透支本息,共308237.98元(其中贷款本金196834.76元、利息92650.90元、滞纳金11485.28元、消费手续费7267.0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4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96834.76元、利息92650.90元、滞纳金11485.28元、消费手续费7267.0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洪滔未答辩,亦未向本��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被告洪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滔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洪滔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洪滔归还透支本金196834.76元及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834.7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2016年9月17日前利息为92650.90元、滞纳金11485.28元、消费手续费7267.04元,2016年9月18日开始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洪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