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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7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施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大树营中营谷泰网吧内,趁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金色“OPPO-R7”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2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公一科量建(2016)77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2382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