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御河沿街5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莉,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穗建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均莉、被上诉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穗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何莉的乳胶漆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不是事实。上诉人曾统一向参与该工程的所有人员进行结算并随后支付了60%~70%的工程款,唯独被上诉人何莉经通知没有前来办理,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2、《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工程经理部任命人员的决定》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公章,上诉人对该任命的内容不知情,侯成刚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材料章”,明显不能代表公司。上诉人承建的所有工程对应付款项从来没有约定过计付利息,而唯独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约定有计付利息,显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愿,侯成刚向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欠款清单也没有相应的利息款,印证了补充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是虚假的;3、被上诉人确实进行了施工活动,上诉人可以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但因利息约定系未经授权人员对外签订,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何莉辩称,1、上诉人金穗建司支付其他人工程款时未通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只支付60%~70%的工程款;2、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合并建营房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的事务均由侯成刚在负责,金穗建司对外签订的工程合同均用的是“项目资料章”,且侯成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具了《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合并建营房项目工程经理部任命人员的决定》的任命文件,侯成刚的一切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因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能兑现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何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乳胶漆材料费63790.3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同月25日,被告以成金建【2013】1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工程经理部人员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项目经理燕剑不在岗时,由侯成刚代理项目经理职责,其办理一切工程相关事宜,公司均予以认可,具体项目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燕剑,项目副经理侯成刚。2014年4月18日,侯成刚代表被告及其项目部与原告何莉签订了《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平涂面积约为12700㎡,单价为20.50元/㎡,工程总造价约为26万元,工程期限为120天,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完成腻子施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约13万元),乳胶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5%(约9.1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12%(约3.12万元),保修金为3%(约0.78万元),保修时间为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工程进展缓慢。2014年7月23日,侯成刚代表被告及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但被告资金紧张无法为原告安排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被告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由原告暂自行解决;2、工程竣工验收后,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有乳胶漆工程款,不再扣留保修金;……4、如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国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仍无法支付乳胶漆工程款,则从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按所欠工程款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不得超过2014年10月31日付完工程款。以上协议均由侯成刚签名并盖有项目资料章。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乳胶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并制作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2758.06㎡,单价为20.5元/㎡,工程款总价为261540.23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乳胶漆工程款197749.93元,剩余工程款63790.30元被告未付。2014年11月15日,侯成刚以被告和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莉乳胶漆施工班组完成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的乳胶漆工程的乳胶漆材料费共计陆万叁仟柒佰玖拾元零叁角。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9万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后,任命了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其中侯成刚为其项目副经理;同时,被告决定当该项目经理不在岗时,由侯成刚代理项目经理职责,其办理一切工程相关事宜,公司均予以认可。之后,侯成刚为完成该工程项目与原告何莉签订的《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属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侯成刚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公司不知情及“项目资料章”不是公司公章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按约支付资金利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莉的工程款6379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成刚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金穗建司与被上诉人何莉签订《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加盖了上诉人金穗建司公章的金穗建司《关于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工程经理部任命人员的决定》,侯成刚在上诉人金穗建司的职务为项目副经理,上诉人金穗建司向侯成刚的授权范围为“项目经理燕剑不在岗时,由侯成刚代理项目经理职责,其办理一切工程有关事宜,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在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中,代表上诉人金穗建司与被上诉人何莉签订《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进行工程结算均在上诉人金穗建司授予侯成刚的职责范围。上诉人金穗建司主张对该任命决定不知情且公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欠条》上均有上诉人金穗建司授权的职工侯成刚作为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上诉人金穗建司认可被上诉人何莉确实完成了上诉金穗建司承建的武警高县消防大(中)队迁并建营房项目的乳胶漆工程并因此向被上诉人何莉支付了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金穗公司应按照《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何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金穗建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完工程款,上诉人金穗建司单方通知被上诉人何莉来结算并支付60%~70%的工程款,单方改变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何莉无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金穗建司主张迟延付款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何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穗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0元,由上诉人成都金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