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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赵宏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宏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良友小区双福园饭店门口,被告人赵宏涛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报警后,瓦房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李某1等人、辅警孙某等人出警来到现场,被告人赵宏涛躺在警车下不让警车走,并用手打孙某两个耳光,致孙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孙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宏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宏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宏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许,在瓦房店市良友小区双福园饭店门口,被告人赵宏涛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出租车司机报警后,瓦房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李某1等人、辅警孙某等人出警来到现场,被告人赵宏涛躺在警车下不让警车走,并打孙某两个耳光,致孙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孙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证,瓦房店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姜某1、宫某1、奚某1、徐某1、高某1、杨某1、崔某1、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宏涛的供述,门诊医疗手册,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宏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宏涛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宏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宏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宏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田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