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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振鑫与马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鑫,马泽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281号原告方振鑫,男,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马泽波,男,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原告方振鑫与被告马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鱼类养殖销售的个体户。2014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3500元的各类鱼苗运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未付鱼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其拖欠原告鱼苗款的事实。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鱼苗款3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元[3500元×(24%÷12个月)×24个月),两项合计5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鱼苗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泽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鱼类养殖销售的个体户。2014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价值3500元的鱼苗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欠款未付。2016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鱼苗欠款未付,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苗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泽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振鑫鱼苗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静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