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闫文章与张丽英、叶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章,张丽英,叶德顺,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451号原告闫文章,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东宁县文具厂退休职员,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张丽英,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第一陶瓷厂退休职员,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叶德顺,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第一陶瓷厂退休职员,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叶胜,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文章诉被告张丽英、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叶德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英、叶胜、叶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丽英与其儿子叶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张丽英、叶德顺、叶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丽英、叶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付息一次。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取款100000元。三、还款保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5日,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张丽英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欠款。四、东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1982年10月2日,被告张丽英与叶德顺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丽英、叶德顺、叶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其所载内容与原告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丽英、叶德顺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二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偿还借款。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7月5日,被告张丽英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保证2016年7月7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英、叶胜为原告闫文章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已依法成立。被告张丽英、叶胜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可二被告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英、叶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时,被告张丽英与叶德顺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德顺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英、叶德顺、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文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