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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中林与王建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中林,王建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18号原告顾中林,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根,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中林与被告王建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林之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告王建根之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喻、被告王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林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车间建设需要,雇佣原告帮忙干活,约定报酬为200元一天。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帮忙切割彩钢板时,切割机碎掉飞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侄子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将原告送往吴江第五人民医院,在简单包扎后转送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五官科接受诊疗。2016年4月26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盲目构成八级残疾,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2.5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22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72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1420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根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第三人了解到被告有一个小的水池要建造,向被告提出由原告包工包料,后被告先支付700元给原告,供原告购买材料,本来小水池两天左右就能完成,但是原告前后长达半月之久都没有完成劳动成果,被告认为在将该水池交由原告承揽之后,承揽过程中的所有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建根原系从事冷库经营,因场地冲洗需要在场地上用管子排一条管道,2015年8月6-7日左右,当事人双方恰好碰到便谈起相关事宜。2015年8月11日开始顾中林就在王建根的指定的地方进行排水沟管道的施工作业,8月15日在排水沟管道施工完毕后,经王建根要求在卫生间中间用彩钢板做一个隔断时,顾中林在用切割机进行切割彩钢板时,切割轮片断裂并至碎片飞溅至顾中林左眼。经治疗后,顾中林左眼失明。后顾中林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中林此次外伤致其左眼盲目评为八级残疾。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顾中林非以泥水匠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的工作系在轧钢厂从事吊车操作。此次顾中林为王建根施工的过程中的相关施工工具均由顾中林自行提供,包括轮片断裂的切割彩钢板的切割机。在顾中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王建根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王建根未提供相关的费用发票,但顾中林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2.5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有8000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472.5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要60天营养支持,故原告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20元/天*60天=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要求以建筑安装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54688元计算误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非以泥水匠的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从事本案的施工实际系原告在主要工作之外的零工,事实上原告也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尚在工作,故本院认为以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391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8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在评残时为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5年,计算方式为37173*15*30%=167278.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500,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金额:2163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施工的性质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为被告所雇佣,其在施工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相应的施工事项由原告承揽之后,在承揽过程中的所有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场地下水管道的铺设没有书面协议,从而确定施工的方式,在庭审中双方也未确认一致,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从事施工活动,并且双方在施工之前的洽谈中,也并未有卫生间隔断的一项内容,而事实原告在场地管道完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卫生间进行隔断的施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劳动过程是以被告的指示为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构成雇佣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施工工具非被告提供而系原告向他人借用,在施工前,原告未全面检查施工工具,对劳动工具潜在安全隐患没能及时发现,在切割机进行切割的时候,原告也没有配戴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在切割机的切割轮片断裂的时候,碎片飞溅至原告左眼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对该事故的产生原告也有重大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生产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故由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16362元中的108181元,被告已垫付其中的医疗费用8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00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根应支付原告顾中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181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顾中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73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