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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357郭某娇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娇,陈某某,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357号原告:郭某娇,女,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江西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苟,系原告郭某娇胞弟。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林某,男,1988年10月2日,汉族,务农,住萍乡市莲花县琴亭镇贺家冲**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娇与被告陈某某、林某、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郭某苟、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3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上午,陈某某驾驶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由莲花县城开往莲花县坊楼镇,11时2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南岭乡长埠村路段在超越由邓庚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原告)后靠公路右侧停车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邓庚林、郭某娇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庚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郭某娇的医疗费已由林某垫付。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娇伤残程度为十级。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林某辩称: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4713.79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无保险免责事由、原告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出院前一天计67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核减。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受被告林某雇请,驾驶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由莲花县城开往莲花县坊楼镇,11时2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南岭乡长埠村路段在超越由邓庚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原告)后靠公路右侧停车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邓庚林、郭某娇两人受伤及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郭某娇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7天,共花费医疗费14713.79元。莲花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郭某娇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6年1月26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庚林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林某已垫付原告郭某娇的全部医疗费。2016年7月7日,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郭某娇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十级。原告已支出鉴定费721元。庭审中,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林某就原告郭某娇非医保用药药资的处理自愿达成协议:按原告医疗费14713.79元的15%核算非医保用药,林某自愿承担该部分药资。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林某,该车已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郭某娇于2015年10月开始一直在莲花县丽美人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莲司鉴【2016】临鉴定第160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郭某娇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莲花县南岭乡岭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林某驾驶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林某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J517**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两个月,故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系其子熊甲伟、熊乙伟轮流护理,要求适用熊甲伟、熊乙伟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医疗医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院采纳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相关辩称意见。被告林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4713.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财保萍乡市分公司自愿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本院认定其效力。依据法律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1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4、护理费8308元(124元/天×67天);5、误工费7680元(60元/天×128天);6、残疾赔偿金20050.2元(11139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21元;9、交通费100元;合计5926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娇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9859.2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财保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96.72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郭某娇医疗费2207.07元;与被告林某垫付款相品后,原告郭某娇应返还被告林某12506.72元,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昔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