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应文与黄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文,黄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59号原告:杨应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超,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应文诉被告黄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黄洪超归还原告杨应文借款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洪超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支付保证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4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洪超未作答辩。原告杨应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及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洪超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应文人民币440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1月21日还清。借款人:黄洪超,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通集村六组,51232219770309601X。”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洪超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洪超向原告杨应文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洪超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原告杨应文的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法律规定的限额为限,即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黄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黄洪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500.00元,由被告黄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