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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文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彪,又名罗文秀,绰号“阿彪”,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海南省临高县人,捕前居住临高县。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到被告人罗文彪的家找被告人罗文彪购买毒品,罗文彪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毒品贩卖给了江某某。江某某购买毒品后,便在罗文彪家中与罗文彪一同吸食。同日16时许,罗文彪拨打吸毒人员黄某某的电话,让黄某某帮其购买1包香烟。不久,黄某某携带着帮罗文彪购得的1包香烟来到罗文彪家中递给罗文彪后,罗文彪没有将购买香烟的钱支付给黄某某,而是拿出一点冰毒毒品供黄某某吸食。不久,民警赶到罗文彪家中将罗文彪抓获,并从罗文彪身上缴获毒资950元人民币,从其房间里缴获其13包疑似毒品、1瓶疑似毒品、4个自制吸毒装置、3包毒品包装袋、两部手机及1台电子称。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缴获的上述13包及1瓶疑似毒品中,其中10包透明晶体净重4.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透明晶体净重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透明晶体净重3.18克,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类、氯胺酮、大麻、可卡因成分;1瓶橙色粉末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文彪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6]33号《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彪二次贩卖毒品,缴获的其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8.63克,数量较大,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罗文彪毒资人民币950元及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许新科人民陪审员  陈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