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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志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深水埗,无业,暂住深圳市光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日22时许,徐某豪与余某伟(因本案已判刑)电话商定购买15瓶止咳水,每瓶人民币105元,在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麦当劳餐厅附近交易。随后余某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15瓶止咳水。被告人林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桐林客栈112房,以每瓶人民币90元卖给余某伟15瓶止咳水。次日零时30分许,余某伟带领余某炳(因本案已判刑)来到福田区巴登街,由余某炳拿着15瓶止咳水在附近等待,余某伟先来到麦当劳餐厅与徐某豪见面。后余某伟1600元人民币,余某伟通知附近的巷子内,徐某豪交给余某伟1600元人民币,余某伟通知附近等待的余某炳将止咳水送过来交给徐某豪。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余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人民币1600元,从徐某豪处缴获止咳水15瓶(每瓶120毫升,检出可待因成分)。随后民警在附近一小店内抓获余某炳,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桐林客栈房卡一张。2016年3月3日23时许,民警在林某居住的罗湖区中兴路桐林客栈112房内,查获止咳水35瓶(每瓶120毫升,检出可待因成分)。2016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罗湖口岸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虹曾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