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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峰诉周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周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401号原告:黄峰,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义(特别授权)。被告:周胜华,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峰与被告周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亲戚。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做大蒜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4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这笔生意做完后,立即偿还原告。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暂无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胜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胜华曾是原告黄峰的侄女婿。2005年11月,被告以做大蒜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鱼台县李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周胜华于2005年5月15日借黄峰现金人民币(94000)元大写:(玖万肆仟元正)周胜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后原告又撤回起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周胜华书写的欠条一份及鱼台县李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凭证五份。被告周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华借原告现金94000元,此后仅偿还了20000元,对于余下的74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峰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周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