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建华与刘孙勇、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华,刘孙勇,肖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517号原告尹建华,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孙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肖琼,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刘孙勇之妻。原告尹建华与被告刘孙勇、肖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勇、肖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5万元现金及应付利息1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孙勇2012年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7月14日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肖琼的农行卡,被告并未出具借条,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刘孙勇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原告向其索要借据,被告补写一个“交通采石场入股股金5万元的收条”。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双方庭外和解,2015年5月2日被告刘孙勇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月息2%,原2012年7月8日所写的入股收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也未能按期偿还利息,故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刘孙勇、肖琼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尹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原告给被告妻子肖琼汇款的回单;2、县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2015)洞民初字565号裁定书;4、刘孙勇借条;5、xxxx手机短信截图;6、xxxx1手机短信截图。因被告刘孙勇、肖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孙勇以经商为由,2012年被告刘孙勇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尹建华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同年7月14日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肖琼的农行卡,被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刘孙勇均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月因被告拖欠利息,原告向其索要借据,被告补写一个落款为2012年7月的“交通采石场入股股金5万元的收条”。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双方庭外和解,2015年5月2日被告刘孙勇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月息2分,原2012年7月8日的入股收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被告刘孙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孙勇向原告尹建华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刘孙勇应当履行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孙勇与被告肖琼系夫妻关系,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孙勇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5月2日,双方约定月息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偿还利息19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止利息为50000元×2%×19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孙勇、肖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孙勇、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尹建华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刘孙勇、肖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