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乔国琬与孔玲弟、陈钦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国琬,孔玲弟,陈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乔国琬。委托代理人乔雪梅。被执行人孔玲弟。被执行人陈钦元。乔国琬与孔玲弟、陈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孔玲弟、陈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国琬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孔玲弟、陈钦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10115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