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石娟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石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8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张璇,行长。被执行人石娟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石娟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590.7元以及至201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合计46717.74元。二、石娟娟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透支本金29590.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给付义务,石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石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石娟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透支款本金29590.7元,利息9213.2元,滞纳金7913.84元,诉讼费485元,执行费60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商品房、汽车、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