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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振奇因要求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支付带病复员军人定补款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振奇,建昌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振奇。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季德印。委托代理人曹诗慧。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温振奇因要求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支付带病复员军人定补款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振奇及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诗慧、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7月9日,经葫芦岛市民政局审批,原告被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被告建昌县民政局向原告支付带病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1981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带病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款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之间的56个月的带病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款63504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第三部分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体的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10】9号)第四部分第二款规定:“市民政局经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审批后,市民政局须同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民政厅备案,省民政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辽宁省内,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人员,只有在市民政局批准其享受待遇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才从市局批准之日下月向其发放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葫芦岛市民政局批准原告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被告建昌县民政局向其支付定期补助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完全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带病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振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温振奇上诉称,上诉人是1981年4月带病复原的退伍军人。依据辽宁省民政厅辽民函(2009)9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诉人应从该文件下发起,就应该享受文件规定的待遇,上诉人未能按文件要求及时享受该待遇,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上诉人未能及时依法享受该文件规定的待遇的原因是有关部门把上诉人的档案文件丢失。被上诉人即武装部都予以确认。该待遇是党和政府对带病复原的退伍军人的关怀,该支出出于国家的财政,无论是武装部还是民政局丢失档案,都应该由国家财政补偿。原审判决只强调从民政局批准之日起享受该待遇,没有认定上诉人应该享受待遇的日期。没有起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的作用。上诉人应从该文件下发起,就应该享受文件规定的待遇,上诉人未能按文件要求及时享受该待遇,就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建昌县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温振奇);2、证明(素珠营子乡武装部);3、证明(建昌县人民武装部);4、民发【2009】166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5、《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10】9号);6、申请书(温振奇);7、辽宁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8、《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上证据上诉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以前未提出过,被上诉人只有受理和上报权,无审批权,审批权在市民政局。原审原告温振奇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优抚证;2、银行取款凭证;3、《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10)9号】;4、证人证言(蔡化伍);5、证人证言(王利民)、证人证言(张志云)、证人证言(付云清);6、关于蔡化伍给温振奇出具“证明”情况的调查整理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转业时有病历材料,有关单位将档案材料丢失,上诉人应当从转业时享受优抚待遇,而不是从2015年8月开始享受优抚待遇。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振奇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提出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申请。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审查后,报送至葫芦岛市民政局。2015年7月29日,葫芦岛市民政局批准上诉人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2015年8月,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将上诉人温振奇的定期补助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09】166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具体的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民政厅(辽民函【2010】9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第二款“市民政局经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补助是依申请、审查、批准后才能发放,并不是从辽民函【2010】9号《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之日起就自动取得待遇,被上诉人建昌县民政局依据葫芦岛市民政局的审批向上诉人发放定期补助款,其不具有直接向上诉人温振奇支付定期补助款的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之间的定期补助款63504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温振奇主张自己入伍档案及病志档案丢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使上诉人享受定期补助发放的时间过晚,在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之间没有享受定期补助款,该定期补助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要求支付定期补助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温振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 勇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思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