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顾宝顺与杨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宝顺,杨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092号原告:顾宝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辉球。原告顾宝顺与被告杨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辉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利息2500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杨辉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杨辉球向顾宝顺立据借到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9月8日前将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并承担催款所产生的费用。案外人王远洋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借款后,杨辉球向顾宝顺支付了截止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王远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列事实,有顾宝顺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辉球向顾宝顺出具的借条,除有关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王远洋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顾宝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顾宝顺以杨辉球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顾宝顺要求杨辉球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辉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宝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杨辉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