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白塔路路口的安徽小饭店出发行驶至环庆路、北门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白塔路路口的安徽小饭店出发行驶至环庆路、北门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阮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机动车情况查询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