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龙与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2018号原告:曹龙,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15日。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宁,总经理。原告曹龙与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9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名为“酒泉故事”的网店购买了70份“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以2091.6元成交。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厂家标识及生产日期,也没有QS生产许可标志。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916元于法无据。理由: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生产厂商具备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也经过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1)被告销售的产品的生产厂商是具备生产资质的“酒泉恒德润油脂有限公司”(证书编号:QS622102010069),其生产的胡麻油经过酒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各项均为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ZJ/H(协议)验字023-2014)。被告在网上销售的胡麻油包装为了规范,专门印刷了正面的标签,上面有产品的二维码,扫码后就可以看到公司的完整信息和生产标准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的前提是生产、销售的食品其本身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胡麻油外观没有厂家标识及生产日期,该外观瑕疵既不能证明食品安全存在问题,亦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亦未主张被告的胡麻油存在质量问题,仅以被告销售的胡麻油外观没有厂家标识及生产日期为由主张十倍赔偿,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淘宝订单截图、物流单照片、到货视频、包裹的外包装图片、商品宣传详情介绍、商品实物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酒泉市食品检测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名为“酒泉故事”的网店购买了70份“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以2091.6元成交,订单编号1877825933764416。被告于2016年5月9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通过韵达快递向原告发货,运单号1202086761694。原告于同月13日收到订单货物。原告收货后,开箱发现被告销售的“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就是塑料瓶装的胡麻油,瓶装正面竖写“胡麻油”、横写“亚麻籽油、净含量500ml”并印有二维码,无标签说明书及其他产品信息。原告已支付货款2091.6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9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被告销售的“胡麻油、亚麻籽油、甘肃特产纯天然初榨有机食用油”应认定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第三十四第十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摆放在网上销售,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当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不应予以十倍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曹龙支付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赔偿金20916元。上述金钱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曹龙已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酒泉故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曹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