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265号原告:徐某甲,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就读于杨滩中心小年级。近来的,原被告经常因这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54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生活,原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生活在一起没有意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给付抚养费6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平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是入赘的女婿;2、原被告前期一直居住在被告方,2011年在原告的宅基地建立现在房屋,原告婚后一直没有出去打工,由被告在外打工支撑家庭生活;3、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话,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同时希望女儿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广民一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学费缴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从2011年一直没有履行女儿的抚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在2011年共同建设房屋。对证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该收据的姓名都是徐某乙,不能证明缴费人没有抚养女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12日双方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2007年1月18日婚生女徐某乙。2011年原告在自家基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被告也出了部分资金参与盖房。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及婚生女随即搬至新房居住,被告仍在外地打工,2014年5月份,原告曾带小孩去湖州看望被告。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8月原告首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第三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二、关于子女扶养问题。由于徐某乙自2011年出生后主要跟随母亲徐某甲生活,父亲李某某方由于工作原因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对徐某甲进行照顾、教育,而母亲的天性决定了徐某甲会比李某某更细心,更耐心地对徐某乙进行照顾,教育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归徐某甲为宜。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三、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判令支付婚内子女抚养费44200元及教育费15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李某某称在2011年在原告盖房子时已出资4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李某某支付了2万元并认为是子女的抚养费,说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原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李某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杨滩乡三合村流溪88号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占用的是被告父母的宅基地,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建设该房屋时出钱或出力,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建设该房屋时出了多少资金。被告口头称出资4万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出了2万元且系小孩的抚养费,其实不管是出资4万或2万元,也无论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费或建房费用,婚生女徐某乙均系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新双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徐李倩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