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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古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民初277号原告:古某,女,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石某,男,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古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法由审判员谭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石远薇,××××年××月××日生育长子石远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从2014年7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请求维护家庭和睦完整,但直到至今,被告毫无改变,双方再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石远胜由被告抚养,长女石远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石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石远薇,××××年××月××日生育长子石远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7月始因被告经商亏损、导致家庭生活难以维计,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并互不沟通联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2016年9月5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自2014年7月起因经商亏损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予准许。因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石远胜、由被告石某抚养,婚生长女石远薇由原告古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谭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家栋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