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午己与程统、代喜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午己,程统,代喜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7号原告辛午己,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程统,男,199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代喜见,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程统、代喜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午己诉被告程统、代喜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辛午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午己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程统、代喜见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长葛市人民路烟草局北被程统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撞伤后住院。后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91990元。被告程统辩称: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代喜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被告程统借用被告代喜见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代喜见辩称:被告程统与被告代喜见对本次事故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2份、被告程统驾驶证、代喜见行车证各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辛午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证明被告程统驾驶资格适格,又证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总清单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总清单各1份、医疗发票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50948.72元。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4、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赵丽粉护理,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赵丽粉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的标准计算。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贾凤仙有四个子女,对原告要求贾凤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70元。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程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被告程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代喜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程统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程统、代喜见、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出院时间是2015月11月25日,两套病历均显示这个时间,住院号一个是483110、一个是481739,里边所显示的内容完全一致,住院号为481739这个出院证所显示的出院日期是2015年10月25日,这个日期是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日期,原告存在套用病历套取发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不一样。本院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因当时原告病情严重,当天就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当天没有病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了16天,之后又转回长葛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程统、代喜见、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护理人员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其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程统、代喜见、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希望原告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6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辛午己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烟草局北与被告程统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辛午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50948.7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出长公交字(2015)第151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午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字(2016)司鉴字第15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被鉴定人辛午己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11月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5-4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辛午己驾驶的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的车辆、财产损失金额为107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91990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出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代喜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出长公交字(2015)第151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辛午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程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辛午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程统和原告辛午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统辩称所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代喜见的车辆,但在庭审中被告代喜见对本次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辛午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0948.72元、误工费18415.93元(28849元÷365天×233天)护理费3841.56元(30482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306912元(25576元×20年×6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贾凤仙)生活费8139.75元(10853元×5年×60%÷4人)、财产损失费107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506667.96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1070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1070元、按责划分后被告程统、代喜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929.38元(506667.96元-121070元-2500元)×30%。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21070元(121070元+100000元)。余款14929.38元(114929.38元-100000元)由被告程统、代喜见承担。按责划分后被告程统、代喜见承担鉴定费750元(2500元×30%)。被告程统、代喜见共承担的数额为15679.38元(14929.38元+750元)。因本案原告辛午己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程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后,被告程统、代喜见应赔偿原告辛午己的数额为5679.38元(15679.38元-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午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1070元。二、被告程统、代喜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午己医疗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679.38元。三、驳回原告辛午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79元,被告程统、代喜见承担4864元,原告辛午己承担承担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