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雪英与赵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英,赵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476号原告:王雪英,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赵海云,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王雪英与被告赵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赵海云因需向原告王雪英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赵海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雪英与被告赵海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雪英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