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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俞金美、高孝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俞金美,高孝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9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鲁迅中路***号。负责人:赵国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雅平,系该行员工。被告:俞金美,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孝天,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俞金美、高孝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俞金美、高孝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850.68元,利息、罚息、复利7212.38元(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373063.06元;二、原告对被告俞金美所有的位于绍兴袍江上投华城3幢二单元18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袍江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在47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高孝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赵雅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俞金美向原告申请贷款47万元,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住房/商品房)》一份,被告高孝天在该申请表借款相关人申明一栏中的申请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时载明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金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金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俞金美以其所购位于上投华城三期第3幢2单元1804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孝天在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俞金美另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在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约定被告俞金美以其上述房屋为其在原告处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7万元。原告陈述借款人至2015年10月10日正常归还本金3378.64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15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5850.68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0日,另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1371.56元,此外再无还款。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俞金美发放贷款47万元,被告俞金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孝天在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被告俞金美的配偶签字,并声明案涉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亦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知晓案涉贷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金美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美、高孝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5850.6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71.56元);二、被告俞金美、高孝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孝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