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延吉市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中加油站前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样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98.26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乔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