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8年10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天,于2015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再次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东站一巷xx-x号x-x-x室,容留李某某、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亮、李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张某亮、李某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拘留证、住宅分户管理卡片;证人张某亮、张某某、陈某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多次为他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