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新星与系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星,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14号原告:孙新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系小强,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万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新星与被告系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圣,被告系小强、被告淄博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162700.00元,其中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其余由被告系小强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在高青县维高路大地黑牛公司附近,系小强驾驶鲁XX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X2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打不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系小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在高青县维高路大地黑牛公司门口处,被告系小强驾驶的鲁XX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X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新星无事故责任。涉案鲁XX1号轿车系被告系小强所有,在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XX2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孙新星。经原告孙新星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该受损车辆损失总值158700.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系小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淄博华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孙新星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587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6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X1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1567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60700.00元。因被告系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系小强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财产损失1567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60700.00元。因涉案鲁XX1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系小强上述责任,除鉴定费外转由被告淄博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星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星财产损失15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系小强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新星鉴定费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0元,由被告系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